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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8-03-02 15:25:09 来源: 作者:

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石油天然气商品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接受国家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石油天然气商品的现货交易,提供相关的交收、结算、储运和信息资讯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组织的商品现货交易、交收、结算、储运和信息服务等所有业务活动。交易中心、会员、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信息服务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术语与定义

 

  第五条 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商根据本办法及其他规定,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石油天然气商品交易的活动。

  第六条 交收是指交易商根据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中心相关交收细则的规定,卖方向买方转移商品所有权并交付货物、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结算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现货交收结果和按交易中心资金及结算管理细则,对保证金、货款、服务费及与交易相关的其他款项进行统一计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八条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的石油天然气商品现货交易的电子平台。

  第九条 会员是指依法设立,具有良好资信,符合交易中心会员条件、经交易中心核准取得相应会员资格,参与交易中心商品现货交易业务或获取商品现货交易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中心会员分为交易商会员和非交易商会员。

  第十条 交易商是指在交易中心从事现货交易业务的会员。

  第十一条 指定结算银行是指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与商品现货交易相关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二条 保证金是指交易商为参与交易中心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根据交易中心的规定,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的款项;交易中心认可的银行保函、信用证、票据、有价证券、仓单等可以抵用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就某一交易商品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质量标准及结算、交收、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达成一致的买卖合同。电子交易合同由合同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组成,合同正文的格式由交易中心统一制定,附件为交易商自行协商达成的其他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仓单是指经交易中心指定交收储运机构在收到交易商交付的、经检验符合交易中心质量标准的货物后,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程序,给交易商开具的所有权凭证。仓单由交易中心统一制定并经交易中心注册后有效。仓单采用记名方式。

  第十五条 交收储运机构是指从事石油天然气商品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相关服务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第十六条 信息服务机构是指经交易中心核准从事交易中心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是指具有相关商品检验资质,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为交易商提供石油天然气商品检验服务的机构。

 

第三章 交易商品和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品为天然气、非常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石油等能源商品,以及交易中心确定的其他商品。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适时推出其他交易商品。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的上午9:00至11:30、下午13:30至15:00。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条 现货交易方式分为现货挂牌交易和现货竞价交易两种,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需要推出其他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现货挂牌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挂牌买入价或挂牌卖出价及其他信息,由卖方按照挂牌买入价、买方按照挂牌卖出价摘牌或协商成交,通过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并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和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方式。

  现货挂牌交易分为买方挂牌交易和卖方挂牌交易。具体程序以交易中心各交易品种的现货挂牌交易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现货竞价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心组织下,买方或卖方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对外发布相关商品的买入最高限价或卖出最低限价及其他信息,由卖方在买入最高限价以下报价或由买方在卖出最低限价以上报价,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卖方最低报价或买方最高报价成交,通过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并按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和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方式。

  现货竞价交易分为竞买交易和竞卖交易。具体程序以交易中心各交易品种的现货竞价交易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不同的交易品种,提供相应的交易方式,并按规定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各交易品种的交易细则为准。

  

第五章 交收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交收方式分为自主交收和组织交收。

  自主交收是指买卖双方按签订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由买卖双方线下进行商品交收的方式。自主交收时,商品、货款、票据等均不通过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也承担监管职责,风险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

  组织交收是指由交易中心组织商品进行交收的方式。买卖双方共同确定委托交易中心指定的油气管网设施,按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收服务,交易中心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收确认证明进行资金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 交收中买卖双方商品的数量、质量、权利与责任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中心各交易商品交收细则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方责任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根据不同的交收方式,提供相应的交收服务,并按规定向交易商收取交收服务费,收费标准以交收细则为准。

  

第六章 结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并在该专用结算账户下为每一交易商设立交易账户。交易商的交易账户为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下的二级子账户。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存入其交易账户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结算银行应为每一交易商设立资金存管明细账户。

  第二十九条 交易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的保证金、货款、服务费以及与交易相关的其他款项。

  第三十条 交易商应在一家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资金账户,用于与该交易商交易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商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向交易中心缴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中心《资金及结算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则,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包括保证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异常情况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如果交易商违反本办法或交易中心其他规则,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买卖交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具体风险控制管理规定按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突发停电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风险,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本办法或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发布警示通知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限制交易交收、限制出金、发布警示通知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将及时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交易中心其他规则,对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各环节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

  (三)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相关交易商、交收储运机构及检验机构等应全力配合。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各类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交收储运机构、检验机构及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在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当事人经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的会员,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限制交易权限、暂停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措施。

  第四十五条 会员对交易中心的处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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