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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资金及结算管理细则(试行) 时间:2018-03-02 15:21:46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石油及天然气商品现货交易的资金管理及结算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为交易商提供资金管理及结算相关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的一切与现货交易相关的资金及结算活动。交易中心、授权服务机构、交易商、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指定结算银行”)、交易中心指定清算所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遵循“交易中心管交易,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管资金”的原则,与各指定结算银行或清算机构建立交易商资金第三方存管关系,对交易商的资金实行专款专存,确保交易商资金的安全。指定结算银行负责交易商的交易清算与资金交收。

  第五条 交易商资金是指交易商存于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下二级子账户即交易账户中,专门用于清算保证金、货款、服务费及与交易相关其他款项的资金。

  第六条 交易中心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专用结算账户的开、销户管理,交易商按照第三方存管协议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

  第七条 交易商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与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第八条 指定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指定结算银行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中心开设专用结算账户;

  (二)为交易商开设资金账户;

  (三)根据交易中心和交易商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提供各类金融服务;

  (四)协助交易中心管理交易商资金划转;

  (五)协助交易中心在不同指定结算银行的专用结算账户间实现资金划转;

  (六)配合交易中心建立即时清算、对账制度;

  (七)保守交易中心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指定结算银行应为每位交易商开立资金交易结算账户。资金交易结算账户是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二级子账户,是指定结算银行为交易商开立的专门用于记载交易商资金变动明细和资金余额的资金账户。

  第十条 交易中心和指定结算银行应为交易商的资金账户与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保持交易商名称、账户资金余额等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在一家指定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用结算账户。每个交易商只能选择一家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开立的交易结算账户不得用于购买支付凭证,不得进行交易中心交易品种以外的资金转账结算,不可支取现金。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设专岗管理交易商资金,不得与交易中心自有资金业务混合操作。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每一个交易商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个交易商设立交易账户。交易中心每个交易日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保证金、货款、服务费及其他款项进行清算,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自动审核交易商的出入金。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的资金账户办理。交易商出金只能定向划付至该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商交易结算资金不得用于除交易商出金、支付货款和服务费及利息等。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建立各专用结算账户资金日记账,实行每日记账制度,根据各银行的流水或银行回单登记银行日记账。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对账制度。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或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分别核对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余额与交易系统结算日报表的银行存款、交易商资金存管明细账户金额与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商资金余额等,做到账账相符。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日每日核查制度。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或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核对各专用结算账户银行存款余额及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的存款余额,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中心另有规定或交易商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二十二条 结算是指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的现货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对交易商交易保证金、货款、服务费及其他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的结算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对交易商的保证金、货款、服务费及其他款项进行计算、划拨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二十五条 所有在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中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必须通过交易中心统一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指定的、协助交易中心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指定结算银行为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清算机构,业务需要时,可以选择专业清算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

  第二十七条 指定结算银行与交易中心须签订合作协议,制定具体的结算及清算细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规范相关业务流程。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在办理入市手续时,需要与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划入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商的出入金、保证金、服务费等。

  第三十条 交易商可按其签署的相关协议划转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中心可限制其资金划出:

  (一)涉嫌重大违规,交易中心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

  (二)发生严重违约的;

  (三)交易中心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通过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三十二条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中心将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前向交易中心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卖方按照交易成功的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货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资金及结算管理细则.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