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合作交收仓库的管理,规范交收行为,保证商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合作交收仓库是指与交易中心合作的,以保管人身份提供仓储、交收等服务的交收库。
第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细则对合作交收仓库商品交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交易中心、合作交收仓库、交易商、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合作交收仓库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仓储业务经营资质等;
(二)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数额;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交收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承认并保证严格执行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业务细则等有关制度,自愿接受交易中心监督;
(六)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并配有相应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队伍;
(七)库区规模适宜,具备储存交易中心交易商品的条件;管理、作业、监控等配套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拥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和物流配送网络;
(八)有严格、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商品检化验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九)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申请成为合作交收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一)交易中心合作交收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仓储资质及相关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仓库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文件复印件,或其他对仓库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权属证明;
(四)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仓库需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合作交收仓库资格的批准文件及担保函;
(五)仓库管理制度及仓库简介(仓储条件、库容详细说明、仓库管理人员情况、消防措施及仓储地图等);
(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七)仓库库区平面分布图及仓库仓位、货位编码说明等资料;
(八)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合作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交易中心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交易中心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查和评估;
(三)申请单位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提交交易中心审定,评估可行性;
(四)交易中心根据实地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合作交收仓库合作协议》;
(五)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公示合作交收仓库名录。
第七条 经交易中心核准资格后,合作交收仓库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将交收仓库办理相关业务所使用公章、业务章的预留印鉴报交易中心备案;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易中心所涉商品交收业务,建立交收业务机制,指定和授权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日常管理,办理商品出入库等业务,并将合作交收仓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资料报交易中心备案;
(三)委派商品交收管理人员接受交易中心的交收业务培训;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合作交收仓库要求放弃或终止交收仓库资格的,应当向交易中心递交书面申请,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申请单位仍有交易中心业务项下存货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交遗留处置方案并落实,相关库存清零前,仍然需要按照本细则履行相应职责。
对于不再符合合作交收仓库工作要求的,交易中心有权直接取消其资格。合作交收仓库资格终止后,不得再以交易中心合作交收仓库的名义对外宣传和承揽业务。
第九条 合作交收仓库被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停止受理新的交收商品入库。对已入库的商品进行清退并对于已经进入交收程序的交收商品,应严格按照交易中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正常交收;
(二)结清与交易中心业务相关的交易商或其他第三方的债权债务;
(三)交还交易中心颁发的所有证书、证章。
第十条 合作交收仓库资格的核准、取消或终止,交易中心应当及时通告买卖双方及交收仓库。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合作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按照交易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向交易商及相关主体收取有关费用;
(二)针对交易中心实物交收及仓储管理规定享有建议权;
(三)报交易中心备案后,有权拒绝不符合交易中心规定标准的商品入库;
(四)享有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合作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交收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交易中心的业务管理工作,接受交易中心的检查与督导,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根据规定的标准,对用于交收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三)按规定保管好交收商品,确保安全,发现库存商品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货权人和交易中心;
(四)对交收产品单独设帐管理,认真做好交易商存储商品的品种、质量、型号规格、产地、数量、库位编号等状况的库存管理日志,准确、及时向交易中心报送仓储库存统计资料及库容情况;
(五)应当对库存交收商品全额投保财产险等相关险种或按照交易中心要求进行投保;
(六)按交易中心的业务规则提供交收商品,指定专人负责,协助交易商安排出库;
(七)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年审;
(八)配合检验机构取样及现场检验等工作;
(九)严格保守交收商品与货权人的相关信息及有关商业秘密;
(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授权业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司法诉讼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报告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注册手续;
(十一)根据交易中心规则制度确定的应该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合作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合作交收仓库应当保证交收商品优先办理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交收商品的存储、保管安全措施等应符合国家或品种所属行业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交收商品在入库过程中,合作交收仓库应及时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存放交收商品的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保持库区、库内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合作交收仓库应按照交收商品的存放和养护要求,以及合作交收仓库协议的约定做好交收商品的管理,切实保证交收商品质量和商品安全,并做好储存记录。
第十九条 发生商品溢出、泄漏、排放或者任何其他环境污染的,合作交收仓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要求,开展必要的控制和清理作业,并应当立即将上述溢出、泄漏、排放和作业情况通知相关环保部门和交易中心。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任何判决、索赔或者费用,合作交收仓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货物出库时,合作交收仓库要及时、认真办理出库手续,做好复核工作。合作交收仓库应当积极配合货主发运商品,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发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为维护交易中心正常的交易交收秩序,促进合作交收仓库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交易中心将严格实施“仓库自查制度”、“抽查制度”和“资格年审制度”。
(一)仓库自查制度。合作交收仓库应该根据交易中心的业务管理规则和仓储管理的实际情况,定期对库内交收商品的保管情况进行盘点和检查,出具“日报”、“月报”并做好记录。
(二)抽查制度。交易中心根据需要,有权随时对合作交收仓库的履职状况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
(三)资格年审制度。交易中心有权对合作交收仓库的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安全生产、业务实绩、帐目管理、交易商满意程度等年度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对其初始注册登记的资料、内容及相关证件的时效性进行核验。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发现合作交收仓库有违规、未履行相关义务等行为,或者年审结果不符合合作交收仓库要求的,交易中心可采取限期整改、调减交收库容、暂停全部或部分交收业务、取消合作交收仓库资格等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合作交收仓库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合作交收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易中心要求对交收商品进行管理的;
(二)擅自转移或处理交收商品的;
(三)与交易商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
(五)出具虚假仓单或其他仓储凭证文件的;
(六)交收中乱收、滥收费用的;
(七)蓄意刁难交易商,不配合交收商品的出入库的,或者违规限制交收商品的入库、出库;
(八)拒绝、阻挠交易中心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九)弄虚作假,影响交收业务正常进行的;
(十)遗失相关交收单据或泄露与各交收方的商业秘密;
(十一)违反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为实施本管理细则而制定的合同范本、单据、表格及其文字等均为有效附件。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2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