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现货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参与方是指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合作交收库、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在交易中心参与相关业务活动的主体。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参与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交易中心规章制度、业务规则、协议合约、通知公告、警示提示,以及其出具的承诺、保证、声明的行为。
第四条 交易参与方从事交易中心相关的交易、结算、仓储、交收、检验等业务活动均应适用和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监督与调查
第五条 交易中心有权依据本细则和交易中心其他规章制度、业务规则、协议合约、通知公告、警示提示,以及交易参与方出具的承诺、保证、声明等,对交易参与方的交易、结算、仓储、交收、检验等活动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电子邮件、来访等合法方式对交易参与方的违规情况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对于交易中心在监督中发现的、第三方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移交的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交易中心审查后认为交易参与方涉嫌违规、需要采取处理措施的,应当予以立案;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且积极主动完成整改的,可免予立案;
无违规情况,或投诉举报人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交易参与方涉嫌违规的,应不予立案。
第七条 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规案件,交易中心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交易中心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调查对象也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交易中心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指令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中心决定。
第九条 交易中心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调查对象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取证;
(二)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信息、数据、资料等,并进行查阅、复制;
(三)要求调查对象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对调查对象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四)检查调查对象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系统;
(五)监督、检查相关的仓储管理、货物交收等处理情况;
(六)本细则、交易中心规章制度、业务规则等文件规定的以及交易中心与交易参与方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交易参与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交易参与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交易中心应当进行审查,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易中心予以采纳。
交易中心不得因交易参与方陈述、申辩而采取更严厉的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结果得以执行,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制出金、入金;
(二)限制、中止、终止、撤销交易、结算、交收;
(三)代为减少订货量;
(四)提高履约金标准;
(五)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交易中心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应当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限制性措施的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查,交易中心认定调查对象不构成违规或无需采取限制性措施的,交易中心应及时解除限制性措施,交易中心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调查对象无权因被采取限制性措施向交易中心进行索赔或提出任何主张。
第三章 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调查对象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形式的证据。
第十四条 调查对象陈述、证人证言的获取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调查对象或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或证人签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等,并由调查人员和提供人签章。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提取应当注明提取或生成、接收的时间、地点、方式、设备载体,并由调查人员和提供人签章。
鉴定意见应当由交易中心合作的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并由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签章。
第十五条 调查对象、证人、提供人等主体拒绝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必要时调查人员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其他人员见证等方式予以记录、佐证。
第四章 决定
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方违规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据本细则、交易中心其他制度规则、交易中心与交易参与方订立的协议合约以及交易参与方出具的承诺、保证、声明等文件,对其违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交易中心依据调查结果,根据交易参与方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处理的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违规处理决定;
(二)违规行为轻微,可以不予处理的,不予处理;
(三)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理;
(四)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国家有权机关。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中心还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或全部交易、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功能、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涉嫌操纵或扰乱市场秩序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通过合谋集中资金,联手买卖,操纵市场价格的;
2.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不可能成交,仍恶意参与交易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3.为伪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利用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多个账户互相买卖,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进行利益输送的;
4.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交易,损害交易中心利益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破坏或未按要求使用交易中心交易、结算、交收及仓单管理等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的;
(三)诋毁、诽谤交易中心,破坏交易中心声誉的;
(四)未经交易中心许可,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发布交易中心信息或编造不实信息的;
(五)提供虚假开户材料等资料,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结算、仓储、交收等资格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各种凭证或者审批文件的;
(七)隐瞒风险事项,拒绝、阻碍、拖延等不配合交易中心检查、调查的;
(八)不执行交易中心处理决定、限制性措施或其他管理措施的;
(九)未按交易中心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十)未按交易中心规定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的;
(十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履约金的;
(十二)通过交易从事洗钱、恶意换汇等非法活动的;
(十三)虚开发票以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十四)违反交易中心关于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具有实际控制关系,未如实报备的;
2.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或者不如实回复交易中心询问、调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的;
3.不报备实控关系,多次规避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等情形的;
4.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解除实际控制关系的;
5.违反交易中心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五)将会员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十六)未依法取得或已丧失相关品种(如:成品油)经营资质,在交易中心开展相应品种交易交收业务的;
(十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十八)严重违反交易中心规章制度、业务规则、协议合约、通知公告、警示提示以及交易参与方出具的承诺、声明、保证等文件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合作交收库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交易中心还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收业务、取消其合作交收库资格等处分:
(一)出具虚假仓单的;
(二)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故意隐瞒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擅自移动、处理或者盗卖货物的;
(五)泄露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者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六)仓储场地变更、交收货物或者仓储设施等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者交收货物严重受损、灭失等风险事件,未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的;
(七)与他人联手,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
(八)交收货物中有型号、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九)交收货物与单证不符的;
(十)交收货物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十一)交收货物的数量要求和交易中心规定不符的;
(十二)错收错发的;
(十三)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货物变质、灭失的;
(十四)货物交收中违规收费的;
(十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者买方违约的;
(十六)限制、故意拖延交收货物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拒绝、阻挠交易中心监督检查的;
(十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货或者不配合质检机构检验的;
(十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交易中心规章制度、业务规则、协议合约、通知公告、警示提示以及其出具的承诺、声明、保证等文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指定结算银行违规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据与指定结算银行之间订立的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等文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参与方有多种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可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五章 生效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作出违规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违规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参与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违规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违规处理的实施或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违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违规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将违规处理决定书送达交易参与方。交易中心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违规处理决定书,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和公告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自邮件寄出之日起,境内5个工作日,境外10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以数据电文形式送达的,该数据电文进入交易参与方的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参与方下落不明、躲避或者规避送达、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交易中心可以在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通过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先送达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参与方的邮寄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会员注册系统留存的信息或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交易参与方留存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信息变更未书面告知交易中心的,应当承担无法接收违规处理决定书的相应后果。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有关违规检查、监督、调查、决定、执行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送达。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作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参与方对违规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交易参与方不得对复议决定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主动履行或者配合履行交易中心执行违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有权通过交易中心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其他方式公布交易参与方的违规情况。
第六章 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之间发生与交易直接相关的纠纷,相关交易参与方均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的,交易中心可以进行调解。
交易参与方申请调解的,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交易参与方的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办公地址或者联系地址以及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基本信息;
(二)调解所涉其他交易参与方的名称或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请求调解的诉求、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收到调解申请材料后,审查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通知交易参与方是否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不予受理:
(一)交易参与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交易参与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交易中心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解。
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的,经各方交易参与方同意后,可以继续调解;各交易参与方未达成继续调解事宜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多方交易参与方不配合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事项涉及第三方利益,且第三方不参加调解或者不同意调解结果的;
(三)调解期间,交易参与方就调解事项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调解期间一方或多方交易参与方要求终止调解的;
(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交易中心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各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各方诉求、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参与调解的各交易参与方盖章或签字,即行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本细则所涉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28日起实施。